巴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巴中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巴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三届第84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冯键
2015年12月30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管理行为,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和购买社会审计服务、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
(一)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要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定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部门下一年度需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审计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作安排。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未经审计不得批复项目决算、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安排拨付资金和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信、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审批结果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中载明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并预留不低于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后予以结算。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审计准则、执业准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和瞒报。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或比选文件、财政投资评审资料以及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供货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负责召集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将纳入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隐蔽工程等情况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及时跟进,采取摄像、拍照等方法进行跟踪记录,以固定和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签名、单位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项目前期准备阶段,主要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和执行情况;
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许可、消防等的批复情况;
3.最高投标限价或控制价编制的合理、合规性及执行情况;
4.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招投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1.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2.预算的编制、执行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3.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4.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项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履行是否到位;
5.内部控制制度及质量、造价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等情况;
6.工程量计量、定额套用、费用计取的真实、合理性,材料差价及人工费调整依据的合法、有效性;
7.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内容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8.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9.工程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程序的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10.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三)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主要包括:
1.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完整性;
2.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性;
3.资金筹集、拨付及预留工程价款情况;
4.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关注有无因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3个月内,收集、备齐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不具备审计条件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备齐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重新提请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文书。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代建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经审计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多付的工程款项予以全额追回,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到20%以上)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号)的规定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或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或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无故不对账、不配合、不签证,故意拖延审计时间的,审计机关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工作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实施未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对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巴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